"电子打字机"专利实施报酬纠纷-一起民办科技企业的专利实施报酬纠纷
案情
请求人王某在被请求人某公司成立初期担任总工程师,并作为设计师和孙某、王玉某等分工合作,完成了电子打字机的研究开发工作。
被请求人分别于1986年7月3日和1987年4月10日申请了"一种小屏幕文字处理设备中的显示方法"和"电子打字机"两项专利(专利号分别为86104621.8、8730091.8),发明人均为王某一人。 被请求人长期利用专利技术生产400型、401型、401H型打字机,获得巨大的经济效益。但至1992年8月请求人辞职离开时,被请求人始终未按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付给请求人实施专利的报酬。 在请求人向被请求人要求兑现专利报酬的情况下,双方于1993年5月13日就兑现报酬一事达成协议:王某在400、401打字机中享有两项专利属职务发明,归公司所有,王某本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得到自己合理的报酬,1993年12月31日前解决。
1993年5月15日,经被请求人总裁办公会讨论,决定"对科技开发成果项目及项目开发主要完成人"奖励如下: 1. 特等奖一个:奖金40万元 获奖项目:400型电子打字机 主要研制人员:王某、孙某、王玉某 2.一等奖二个:奖金各20万元 获奖项目:401型、401H型打字机 主要研制人员:王某、裘某、孙某等(共七人,下略) 但在颁奖之前,被请求人总裁又于9月17日重新作出奖励决定如下: 特等奖,400开发组4人,奖金40万元;王某17万元,王玉某10万元,孙某10万元,张某3万元(下略)。
此决定取消了对401、401H项目及其研制人员的奖励,造成了被请求人未就在401、401H型打字机中实施专利付给发明人报酬的事实。
请求人王某作为两项专利的唯一发明人和400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其所得17万元较同为主要完成人的孙某、王玉某高7万元。
9月20日,请求人领取了被请求人以科技奖金名义支付的17万元。 此后,请求人以科技奖金并非专利报酬的理由,多次向被请求人要求依协议支付报酬均无结果。 另查明:被请求人共销售400型打字机9000台,单价约8000元。销售401、401H型打字机×××××台,单价约11600元。
诉、辩双方理由 请求人称:本人为两项专利的唯一发明人。该两项专利的实施,为被请求人带来 巨大效益,但被请求人始终未依法、依约定向请求人支付报酬。被请求人1993年9月给请求人的门万元是科技奖金,并非实施专利的报酬,要求被请求人依约定按国家规定比例给付报酬并支付全部调处费用。 被请求人辩称: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权决定以何种方式和数额给专利发明人以奖励和报酬。被请求人在以职务、待遇给予发明人王某回报的同时,还于1993年9月支付给王某17万元的实施专利报酬,履行了支付协议。要求驳回请求人的调处请求。
处理过程与结果 根据以上事实,受理机关认为: 被请求人作为专利权的所有单位,应当根据专利实施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予以奖励。其数额可以由集体企业自主确定。被请求人亦在协议中承诺,按国家规定付给请求人合理的报酬。被请求人所称的已根据400型打字机所取得的经济效益,支付给王某17万元专利实施"报酬",其专利报酬的性质为请求人所否定,其专利报酬的数额与被请求人的奖励决定等证据相矛盾。合议组认为,被请求人支付给王某的17万元中,比其他主要完成人员所得10万元多出7万元,才应判定为被请求人支付给王某专利实施的报酬。但被请求人没有从实施两项专利技术制造的401、401H型打字机所取得的经济效益中支付给王某任何报酬。因此,被请求人只是部分履行了其法定义务和与王某签定的协议。
综合401、401H型打字机销售价较400型机高相当幅度的正面因素,和401、401H型机的功能较400型增加,专利技术比重下降的反面因素;在被请求人未按合议组要求提供401、401H型机销售利润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应比照400型机的付酬额,即70000元9000台:7.8元/台,乘以专利有效期内401、401H型机的销售台数,所得数额作为支付给发明人王某的报酬。
经调解无效,受理机关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作出决定: 某公司就在401、401H型打字机中实施专利技术向发明人王某支付报酬375696元。
评析
1.如何理解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集体企业向专利发明人支付报酬的规定 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持有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专利权的持有单位(指国有单位)……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5%~2%,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本章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对于上述规定,多数人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集体或国有企业均应对职务专利发明人给予奖励。奖励的数额应根据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来确定。根据细则七十二条,国有企业应从实施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报酬发给发明人。根据细则七十五条,集体企业可参照,也可不参照国有企业的付酬比例。
也有人认为:细则七十五条规定,是指集体企业的付酬比例不一定必须与国有企业的相同,可以多一些、少一些,但不能相差大多。
两种理解,关系到今后对集体企业的付酬标准应如何掌握,经讨论,并征求了权威机构的意见,会议组最后认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既可以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奖金和报酬数额的规定执行,也可以参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当然也包括本企业规定,向专利发 明人支付报酬。
2.本案中科技奖金与专利报酬的关系 本案被请求人辩称,已付给请求人17万元的专利报酬。请求人却称,17万元是被请求人就400型打字机支付的科技奖金,并非专利报酬。会议组认为,本案中科技奖金与专利报酬虽名称有异,但性质相同,都是据400型机的实施效益,付给完成者的奖金。至于科技奖金与专利报酬在数额上的关系,由于集体企业可自行确定专利报酬的数额,故不能认定专利报酬必须高于科技奖金。从概念上讲,科技奖金是上位概念,专利报酬是科技奖金的一种,属下位概念。前者与原者的关系是一种包容并系。科技奖金可以是专利报酬,也可以不是专利报酬,还可以部分是专利报酬,部分不是专利报酬。本案中,王某作为400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应和其他主要完成人一样得到10万元奖金;现王某多得7万元,应认定是被请求人应实施专利支付给王某的报酬。
3.本案中401型机的单台付酬额是如何确定的 本案中,被请求人就9000台400机支付专利报酬7万元,应认定400机的专利付酬标准为7.78元/台。 但这一标准是否可作为401、401H型机的付酬标准呢?合议组认为应从两个方面考虑。
(1)401等机型较400机型技术功能增加;致使专利技术在401等机型中的技术功能份额下降,付酬标准也应下降。
(2)401等机型的技术功能增加,售价、利润也会相应上升,计算付酬额的利润基础大小,付酬标准也将随之上升,两者正负相低,故401等机型的付酬额应与401机型相同。
举例来说,专利在400机中的技术功能份额为1/10,相应的利润份额也应为1/10。当利润为1000元时,专利技术的创利额为100元。 如401等机型技术功能增加40%,售价、利润也推定增加40%,则利润为1000元+400元=1400元。尽管专利的份额比例变化为1/10×(1+40%)=1/14,有了相应下降,但专利技术的创利额仍为1400元×1/14=100元,维持不变。因此,合议组认为,可以用400机的单台付酬额7.78元/台作为标准来计算401、401H型机的应付酬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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